(2015)北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罗永彬与柯家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彬,柯家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6号原告罗永彬。被告柯家付。原告罗永彬与被告柯家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丹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家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彬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限于2012年12月25日分24个月按比例付清。被告不按约定还款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每天计息50元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被告柯家付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永彬与被告柯家付从2007年起在广州合伙投资经营鞋厂。2010年鞋厂由被告管理,年底被告告知原告鞋厂已破产。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8万元。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欠款8万元从2012年12月25日起分24个月按比例付清,逾期则每天计息50元。2010年底被告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尚欠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支付欠款5万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天支付利息5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家付应支付欠款5万元给原告罗永彬;二、被告柯家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罗永彬(利息的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永彬负担300元,由被告柯家付负担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