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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荣亮与王联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亮,王联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张荣亮。被告王联盒。原告张荣亮诉被告王联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亮、被告王联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亮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5日、6日10日,先后从原告处先后拉走了价值96760元的板材,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货款,被告久拖不付。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联盒给付板材款96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联盒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张荣亮与张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铜山区春晓木材加工厂。被告是一家经营胶粘剂的个体户。被告向张荣亮供货价值1609569元,因张荣亮经营困难,用胶合板抵账96760元。被告给出具欠条。2014年7月10日,张艳、张荣亮经核算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时已经将该欠款96760元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荣亮于2012年11月28日在徐州市铜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铜山区春晓木材加工厂,经营木材加工销售。被告王联盒从原告经营的加工厂拉走木材并于2014年6月5日、6月6日、6月10日出具欠条三张。原告以诉请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荣亮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张荣亮在徐州市铜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字号为铜山区春晓木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张荣亮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荣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权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