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生茂与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茂,赵辉,宋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李生茂,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沈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宋嫣,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生茂与被告赵辉、宋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李生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李生茂的申请,于2015年1月4日冻结了被告赵辉、宋嫣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西区房屋产权产籍。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茂的委托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宋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2月23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4000元及134800元,出具借条两张,承诺按月息四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8800元,利息36261元(暂算至2015年1月17日),以上合计2250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的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两张、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据以证明:1、原告先后借给二被告54000元及134800元用于归还被告银行贷款,被告承诺逾期还款按月息4分计息;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辉、宋嫣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生茂与被告赵辉是生意上的朋友,被告赵辉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3日,被告赵辉向原告借款5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原告通过宁夏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赵辉支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4月16日,被告赵辉向原告借款134800元,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赵辉。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888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宋嫣与被告赵辉系夫妻关系,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宋嫣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复印件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54000元按逾期之日2014年3月10日起算,第二笔借款134800元按出借之日2014年4月16日起算,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被告赵辉、宋嫣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宋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生茂借款本金18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54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10日起算,1348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16起算);二、驳回原告李生茂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保全费16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21元,由被告赵辉、宋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汪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