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朱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朱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公务员,住桂东县。被告朱某平,男,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经商,住桂东县(未到庭)。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朱某平以在建四都洋塘电站及购买平岭林药场,造成资金紧张为由,约原告到农商行贷款150,000元,转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借条中约定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50,000元按银行贷款月利率7.45‰支付利息,被告按季付息给原告去银行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贷。经双方口头商定,将贷款150,000元延期到2012年4月,利息按原约定支付。2012年4月,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农商行贷款,被告要求展期。2013年贷款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在此之前,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亦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平偿还农商行贷款150,000元和本人借款20,000元,合计本金17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114,384.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二张,拟证明被告朱某平2006年10月7日借原告朱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2009年4月23日被告朱某平借原告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其中约定100,000元按月利率2%付息、5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7.45‰付息;2、《还款承诺书》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朱某平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原告转借其的农商行贷款150,000元。被告朱某平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庭审举证,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06年10月7日,被告朱某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利息合计14,000元后,未再支付。2009年4月23日,被告朱某平以投资水电站、林药场、钨矿等为由,又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为一年,其中约定100,000元按月利率2%付息、50,000元按银行贷款月利率7.45‰付息,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利息合计78,952.63元后,也没有再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展期,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到期后,被告再次食言。原告催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本并支付不足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平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70,000元,利息107,577.37元,本息合计277,577.37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朱某平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朱某某收;如果被告朱某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被告朱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凌云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审判员 郭三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本案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朱某平借款2万元应支付的利息:1、2006年10月-12月:2个月2、2007年1月-2014年12月:96个月以上1、2项合计98个月.20,000元(本金)×2%(月利率)×98(月)=39,200元(合计数)39,200元(合计数)-14,000元(已付数)=25,200元(未付数);二、被告朱某平借款1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1、2009年5月-12月:8个月2、2010年1月-2014年12月:60个月以上1、2项合计68个月.100,000元(本金)×2%(月利率)×68(月)=136,000元(合计数)136,000元(合计数)-789,52.63元(已付数)=57,047.37元(未付数);被告朱某平借款5万元应支付的利息:1、2009年5月-12月:8个月2、2010年1月-2014年12月:60个月以上1、2项合计68个月.50,000元(本金)×7.45‰(月利率)×68(月)=25,330元(未付数)以上一、二、三项,被告朱某平共计应付未付原告利息:25,200元+57,047.37元+25,330元=107,577.37元本息共计:170,000元(本金)+107,577.37元(利息)=277,577.3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