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兴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姜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兴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姜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梅河口市兴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董长城,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秀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姜丽,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市兴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佳物业”)诉被告姜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艳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谭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佳物业诉称:被告姜丽购买了解放街水岸人家A1-4-401室108.94平方米房屋一处和1号楼2号22.43平方米车库一处。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了27个月的物业费,共计3252元,原告派人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252元。原告兴佳物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物业费催收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1组(包含业主公约、业主自然情况登记表、物业管理协议、入住装饰管理规定、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法庭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物业服务的范围和内容。3、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有收取物业费的资格。被告姜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书证,有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有物价部门依职权颁发的证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费32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房屋面积(108.94平方米)及车库面积(22.43平方米),以及每平方米0.9元的收费标准,结合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时间,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应为3192元[(108.94平方米+22.43平方米)×27个月×0.9元/平方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保护3192元,对原告多主张的60元(3252元-3192元)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兴佳物业是一家对梅河口市解放街水岸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丽购买了水岸人家小区A1-4-401室108.94平方米房屋一处和1号区2号22.43平方米车库一处。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姜丽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累计拖欠物业费319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2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原告依据协议给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姜丽拖欠原告梅河口市兴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人民币3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姜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姜丽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梅河口市兴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