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3号原告林某甲,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勇、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林正武,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陈某某及其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二、三个月后,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几个月原告就出国打工,两人聚少离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多年,但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两地分居,缺少交流,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感情。贵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联系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014)岚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等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夫妻在日常生活期间虽存在感情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妥善处理婚姻与家庭关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