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杜正华与吴玉芹、谢遵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华,吴玉芹,谢遵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杜正华,男。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传凯,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玉芹,男。被告:谢遵国,男。原告杜正华诉被告谢遵国、吴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本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林、人民陪审员杨瑞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齐风营、李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遵国、吴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正华起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谢遵国借原告杜正华现金6万元,由被告吴玉芹担保。后被告谢遵国没有还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迟迟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谢遵国、吴玉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杜正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谢遵国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还款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玉芹自愿为谢遵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缺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杜正华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被告谢遵国因资金所需向原告杜正华借款6万元,由被告谢遵国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玉芹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内容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吴玉芹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其自愿为谢遵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遵国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吴玉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状本院,要求判若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杜正华与被告谢遵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杜正华与被告吴玉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条及还款保证书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起诉催收,债务人谢遵国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遵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芹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谢遵国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应推定为原告起诉之日,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该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吴玉芹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所有的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超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谢遵国还款、被告吴玉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若吴玉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遵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正华借款6万元;二、被告吴玉芹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谢遵国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玉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遵国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遵国、吴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本山审 判 员 张华林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