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闻忠胜诉凤城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王成福、佟玉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忠胜,佟玉忱,王成福,凤城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闻忠胜。委托代理人周军,系律师。被告佟玉忱。被告王成福。委托代理人王青。(系被告王成福姐姐)被告凤城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智,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群,系律师。原告闻忠胜与被告凤城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成福、佟玉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忠胜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王成福的委托代理人王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玉忱、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忠胜诉称,2014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佟玉忱驾驶辽F898**汽车行驶至苏家屯区沈本公路姚千街道办事处田水村南侧,将前方同方向由闻忠胜驾驶的辽P202**汽车追尾,造成原告闻忠胜受伤及农用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佟玉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苏家屯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92天,共支出医疗费35441.73元。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41.73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790元、复印费98元,合计人民币142985.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玉忱未答辩。被告王成福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佟玉忱是我雇佣的司机,并挂靠在被告凤城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不同意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F89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保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提交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货物运输资格证及个体人员从业资格证,在这四证完备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项目上进行赔偿,但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6时,被告佟玉忱驾驶辽F898**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苏家屯区沈本公路姚千街道办事处田水村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闻忠胜驾驶的辽P202**农用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佟玉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期间重症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8天、三级护理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2天,共支出医疗费35441.73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为脑挫裂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残。另查明,被告王成福系辽F89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闻忠胜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2张、诊断书6张、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2张、家政公司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道路运输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王成福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保险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佟玉忱违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公安机关认定佟玉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佟玉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成福系辽F898**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标准,即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53.79元计算,原告住院92天,出院遵医嘱休息42天,误工天数按134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607.86元(153.79元×134天=20607.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艳云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此部分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原告住院92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8天,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012.92元(95.88元×2人×1天+95.88元×1人×7天+150元×1人×81天=13012.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闻忠胜是农村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23元,计算期间为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则应为21046元(10523元×20年×10%=210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考虑确有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证明,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所需,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闻忠胜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元、医疗费人民币28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012.92元、误工费人民币20607.86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复印费人民币98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211.78元,合计人民币51214.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158.21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834.22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0192.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闻忠胜负担450元,被告王成福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