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永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45号罪犯王永江,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兴城市人,小学文化,2002年4月29日曾因盗窃罪被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8月27日曾因盗窃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现在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10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0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永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为91.00分。罪犯王永江在从事服装加工缝纫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获考核分311.8分。记功5次。该犯有前科一次,累犯一次,数罪并罚一罪十年以上,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