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张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4月1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26日生长子张某甲,2011年9月17日生次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在长子6岁时,被告离家出走住在别人家,后原告将被告找回。2012年初,在次子6个月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被告父亲曾说被告已汇给其几万元作为子女抚养费,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丁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原、被告之子张某甲、张某乙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愿意跟随父亲及爷爷、奶奶生活。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证1、证2、证3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4,出证人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两儿子均愿随原告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4月1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7月26日生长子张某甲,2011年9月17日生次子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6月,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后,两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两儿子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儿子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丁某给付抚养费,自2015年度起每个孩子每年的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5%计算,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闽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