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一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孙平国与郭素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素娟,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隆泰小区B区9号楼1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平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唐伟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素娟与被上诉人孙平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诉人郭素娟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处工作,工作职务为非开挖技术导向员。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14年3月3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处工作。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3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28日,每月工资7000元,工资压一个月一结,何时不干了,提前10日通知被告即可。被告对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予以认可,对结束的时间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7日。工资为按实际工作日计算,每个工作日为233元。工作必须满一年。原告主张共计从被告处支取了27300元工资,其中包含了2名证人刘某、李某及张某的工资15100元并已代为支付。原告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被告处从2014年3月21日工作至2014年5月10日工作50天,月工资3600元,走时从被告处支路费300元,余款5700元已由原告代发。原告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被告处从2014年3月21日工作至2014年5月10日,月工资3600元,走时从被告处支路费500元,余款5500元已由原告代发。被告主张共计向原告支付近40000元工资,且对原告代为支付刘某、李某、张某的工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拖欠多少工资,原告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被告的答辩,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处从2014年3月3日工作至5月7日,日工资233元,却称已付近40000元的工资,明显与实际不符,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并结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付款记录,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自2014年3月3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28日,月工资为700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33825元,加上原告代发证人李某的工资5700元、证人刘某的工资5500元。共计被告应付原告45025元,减去原告向被告借支的11100元和被告转账给付的273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625未。原告主张代发证人张某的工资,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先仲裁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先仲裁,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故原告可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被告的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确实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的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平国工资款6625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承担25元,原告承担63元。判决后,上诉人郭素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一是被上诉人孙平国2014年3月3日上班,在保定市工作3天。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7日,在孝感市工作35天,共计工作38天。二是被上诉人孙平国工资按日计算,每日工资233元,不是按月计算,每月工资7000元。三是证人李某、刘某工资仅凭证人和被上诉人孙平国口述不应认定。四是被上诉人孙平国在孝感市工作期间,造成湖北省孝感市自来水管网损坏,依据双方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孙平国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郭素娟已垫付12000元赔偿款。被上诉人孙平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计算工资的方法及数额正确。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郭素娟提交证据一,计工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孙平国在工地干了37天。证据二、3个工人工资收条,分别为刘某、晓飞、鹏伟,3人共支取工资15100元,由孙平国代领,证明孙平国已经把3个工人的工资已经支清。被上诉人孙平国经质证,对证据一,计工表,上诉人不能证明计工人的真实身份,对计工人是否存在有异议。即使是存在,也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是其代领的工资,3个工人走的时候工资没有发,上诉人郭素娟让其把3个工人的工资代领。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被上诉人孙平国不予认可,系上诉人郭素娟单方制作,上诉人郭素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被上诉人孙平国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郭素娟认可被上诉人孙平国在上诉人处从2014年3月3日工作至2014年5月7日,共计66天,日工资233元,并提交证据已向被上诉人孙平国支付工资近40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13日借支600元,6月19日借支10000元(包含以前),7月26日借支500元,7月29日汇款5000元,被上诉人孙平国提交证据6月19日支走22300元,双方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按上述证据计算,被上诉人孙平国日工资为每日581.82元,明显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孙平国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以及上诉人郭素娟付款时间,认定自被上诉人孙平国2014年3月3日开始在上诉人郭素娟处工作至2014年7月28日,月工资为7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郭素娟诉称被上诉人孙平国在上诉人处工作38天,上诉人郭素娟提交计工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孙平国在工地干了37天,被上诉人孙平国不予认可,计工表系上诉人郭素娟单方制作,且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郭素娟主张被上诉人孙平国在其处工作38天,工资按日计算,每日工资233元,不是按月计算,每月工资7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郭素娟对被上诉人孙平国代为支付刘某、李某、张某的工资,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郭素娟提交3个工人工资收条,分别为刘某、晓飞、鹏伟,3人共支取工资15100元,由孙平国代领,用以证明孙平国已经把3个工人的工资支清,被上诉人孙平国认可,并与被上诉人孙平国在一审庭审陈述,其代领2名证人刘某、李某及张某的工资15100元,并已代为支付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郭素娟主张证人李某、刘某工资仅凭证人和被上诉人孙平国口述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郭素娟诉称被上诉人孙平国在孝感市工作期间,造成湖北省孝感市自来水管网损坏,依据双方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孙平国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郭素娟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孙平国约定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郭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代理审判员张振波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田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