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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谢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52号原告:谢某,无业。被告:毛某甲,无业。原告谢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毛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经常吸食毒品,常年无法戒除,由此造成家庭暴力和双方长期分居。期间,被告还因吸毒被吊销驾驶证及其他行政处罚,但仍无法戒除毒品。为此,原告已经搬回南昌老家居住半年之久,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关于孩子抚养方面,因婚生子长期随爷爷奶奶生活,而原告另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故原告要求孩子随被告抚养;关于财产方面,原告要求将裕华嘉苑商品房一套归儿子所有,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依法平均分割。综上,因原告吸毒等种种恶习,导致正常的家庭生活无法维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乙由被告抚养,裕华嘉苑16楼3门405号房产归婚生子毛某乙所有,车牌号为冀B×××××的东风雪铁龙C5轿车依法平均分割。被告毛某甲辩称,因为孩子太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心里还有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毛某乙,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育有二子一女,被告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4日原告搬回老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结婚多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若能够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刘淑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