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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追缴刑事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412号被执行人魏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魏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追缴刑事罚金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追缴罚金1000元,同时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经查,被执行人魏某某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分理处有存款,为保障刑事罚金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魏某某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分理处账号中的存款1000元;二、上述款项扣划至开户名为“叙永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的账号;三、终结本院(2015)叙永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对判处罚金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