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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介明诉黄炳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介明,黄炳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49号原告:黄介明,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黄炳贤,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黄介明诉被告黄炳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集中村民开家长会,当原告有事准备先离开会场时遭到被告的阻拦,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此后,原告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接着原告到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均没有住院。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51.63元,车费用去707元。原、被告是同村的叔侄,本可通过派出所调解解决纠纷,但双方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从事发至调解之日共71天,被告应赔偿10650元误工费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251.63元、交通费707元、误工费10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608.63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病历、诊断报告书、医疗收费票据;3、车票;4、请求依法调解申请、治安调解协议书;5、营业执照。被告黄炳贤无答辩无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自杜步派出所的证据有:1、黄介明、黄炳贤的询问笔录各1份;2、黄发生、黄锦轩、黄永洪、黄土金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介明、被告黄炳贤均是阳山县杜步镇杜步村委会梅迳村小组村民,被告黄炳贤是该村小组副组长。原告是阳山县杜步明记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属个体户,经营范围:零售烟、预包装食品、日杂、百货等。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梅迳村小组组长黄锦轩召集该村村民代表到村祠堂开会,黄锦轩提议会议只讨论在村口旧晒谷场位置建设一间文化活动室及球场的事宜,不讨论其他事情。参加会议的大部分村民代表都同意建设文化活动室及球场,原告则建议:1、场地应该建设大一点;2、山场、村沙坝处的复耕地等问题也应处理好。随即,黄锦轩、黄炳贤等人与原告发生争吵,吵了一会后,原告转身准备离开会场,被告遂走上去抱住原告,将原告摔倒在地。黄锦轩等人见状就上前将两人分开,之后两人没有再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说身体感到不适、头晕头痛,于是被告和黄锦轩等人将原告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但没用药。次日上午,原告仍感到头晕头痛、恶心,于是原告再次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679.2元。11月13日,原告因“头部被人打伤后3天、仍觉左侧头痛、伴恶心,无呕吐、无意识障碍”到广东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治疗费805元,之后于11月15日在该院进行头部螺旋CT平扫检查,11月17日复诊用去570.86元。12月7日,原告因“反复有前额部头晕、平时觉心烦”再次到广东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722.57元,12月31日,原告到阳山县人民医院复诊,拍摄X光用去47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251.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理应团结互助、和睦共处,对于涉及村小组的重大事项均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被告由于与原告意见不合,就出手伤害原告,造成原告的头部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传统的善良风俗,且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对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65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持续误工,所以其主张误工时间为71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17日、12月7日和12月31日自行到相关医疗机构接受检查治疗,所以,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6天。又由于原告是阳山县杜步明记商店的经营者,从事零售业,所以应按零售业标准即5664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251.63元;2、误工费931.13元(56644元/年÷365天×6天=931.13元);3、交通费550元(酌情支持)。以上3项合计4732.76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732.76元给原告黄介明。二、驳回原告黄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介明负担70元,被告黄炳贤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40元,应退回120元给原告黄介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昌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