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明轩与符策伟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轩,符策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轩。被告人符策伟。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轩、符策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轩、符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明轩、符策伟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路XXX酒店一楼厕所内,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徐某某,三人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轩、符策伟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9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明轩、符策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5时4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明轩、符策伟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路XXX酒店一楼厕所内,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徐某某,三人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明轩身上扣押到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500元,从符策伟处扣押到手机一部,从徐某某处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9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轩、符策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品清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明轩、符策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轩、符策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9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明轩、符策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明轩、符策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符策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元系毒资,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符殷娇���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封雯书记员林一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