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新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郑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生,郑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王新生。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田根福。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生与被告郑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生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皓,被告郑伟国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在北翟路申长路处遭遇道路交通事故,被郑伟国驾驶的赣FAXX**轿车撞击,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闵行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郑伟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95,420元、医药费5,608.7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74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伟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伟国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相关赔偿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费用,其也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为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20分许,原告王新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长路路口,适逢被告郑伟国驾驶赣FAXX**轿车左转弯,因原告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两车相撞,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上述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郑伟国承担次要责任。赣FAXX**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腿、左大腿外伤。为治疗原告伤情,共花费医疗费6,700.70元,其中5,608.70元由原告支付,1,092元由郑伟国支付。郑伟国另支付交通费34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因事故产生修理费1,80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4年12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王新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日常生活能力及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于2013年1月1日由长宁北新泾公益服务社安排至北新泾街道综治办从事保安工作,因事故休息5个月期间由他人替岗,期间每月工资2,100元打入原告工资卡,再由原告转交他人。诉讼中,郑伟国表示其因事故产生修理费3,290元,要求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就业托底安置协议、误工证明、户口本、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郑伟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赣FAXX**轿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郑伟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郑伟国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现提供之鉴定意见系有资质之鉴定机构出具,而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之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车辆修理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原告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考虑到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95,420元、医药费6,700.7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119,800元,合计121,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1,608.28元。郑伟国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的40%计1,200元。鉴于郑伟国已支付1,126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74元。对郑伟国的车辆修理费3,290元,由原告承担60%计1,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生123,408.28元;二、被告郑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生74元;三、原告王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郑伟国1,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0.85元,由原告负担852.51元,被告郑伟国负担56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