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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五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牛朝喜、李雪静、牛飞翔、牛利平、牛春萍诉被告韩灵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朝喜,李雪静,牛飞翔,牛利平,牛春萍,韩灵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五初字第41号原告牛朝喜,男,42岁。原告李雪静,女,42岁。原告牛飞翔,男,19岁。原告牛利平,女,44岁。原告牛春萍,女,37岁。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灵芝(又名韩玲芝),女,50岁。原告牛朝喜、李雪静、牛飞翔、牛利平、牛春萍诉被告韩灵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静、牛春萍与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韩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五原告曾同属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麻屯村一户下,户主为牛克俊。1998年,该户批得宅基一所。2003年,牛克俊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将该所宅基地卖与被告韩灵芝。因集体土地不得买卖,更不得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故诉求确认2003年牛克俊与被告韩灵芝所签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其与牛克俊所签协议转让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且被告也无个人住房,该宅基地当时实为牛克俊个人所有,协议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协议为有效协议。审理查明,牛克俊系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麻屯村2组村民,其妻为刘瑞娥,二人共育有二女一子,即原告牛利平(长女)、牛朝喜(儿子)、牛春萍(次女)。1995年,原告牛朝喜与原告李雪静结婚,原告李雪静户籍也随之迁入该村,双方于1996年生育一子即原告牛飞翔。牛克俊、刘瑞娥及五原告共七人登记于户主为牛克俊的同一户下。1998年7月20日,该户取得一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证号:孟宅基字(麻)第03062号,其上显示“户主姓名:牛克俊,人口:7,麻屯乡(镇)麻屯村2组,座落:村南,四至:东至集体、西至李建良、南至路、北至路,面积贰分伍厘”。2003年6月18日,牛克俊与被告韩灵芝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显示“兹有孟津县南麻屯镇麻屯村二组村民牛克俊,现有宅基一所(村南,东至:集体、西至:李建良、南至:路、北至:路)愿转让给南麻屯中学教师韩灵芝。经协商,合人民币柒仟圆整,一次性钱、证两清”等内容,牛克俊、被告韩灵芝及中间人杜某、史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后,被告韩灵芝向牛克俊支付7000元,取得该宅基地使用证原件。2009年,刘瑞娥与牛克俊先后去世。本案涉及的宅基地至今未进行房屋建设等活动,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未进行变更。另查明,被告韩灵芝非麻屯镇麻屯村居民。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举交有户口簿、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孟津县麻屯镇麻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牛克俊与刘瑞娥去世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归于无效。宅基地是集体所有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合法手续的、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取得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即其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中,牛克俊作为麻屯镇麻屯村村民,经批准取得麻屯村所有的宅基地一块(宅基地使用权证号:孟宅基字(麻)第03062号),该宅基地系用于牛克俊户建造住宅使用,并非牛克俊个人使用,宅基地使用权证亦载明“户主姓名:牛克俊,人口:7”,五原告其时均登记于牛克俊户下,则对该宅基地亦享有使用权,因此,五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宅基地系麻屯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同时,宅基地是土地所有者(集体)用于本组织成员建造住宅使用的,具有一定的福利保障性质,被告韩灵芝并非麻屯村村民,并不具备申请麻屯村所有的宅基用地的资格;因而,牛克俊与被告韩灵芝所签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3年6月18日牛克俊与被告韩灵芝所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证号:孟宅基字(麻)第03062号)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灵芝负担。该款暂由原告方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景 博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杨梦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