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雪龙与吴巧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龙,吴巧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朱雪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艳、薛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巧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承英,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雪龙与被告吴巧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被告吴巧方的委托代理人许承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龙诉称,2013年3月26日17时34分许,被告吴巧方驾驶苏E90F**小型轿车沿苏州市西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通路路口北侧逆向东左转弯时,其车头与沿西唐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4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三次,共计住院39天,花去医药费46857.41元。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经查,苏E90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巧方赔偿原告医疗费46857.41元(不含被告吴巧方垫付的1223.87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755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费用700元,拐杖费用136元,合计143392.59元(以上金额中已经扣除被告吴巧方支付的34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吴巧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现金34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23.87元,其他费用都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巧方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7时34分许,被告吴巧方驾驶苏E90F**小型轿车沿苏州市西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通路路口北侧逆向东左转弯时,其车头与沿西唐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5日出院,后又两次入住该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47831.88元,其中被告吴巧方垫付1223.78元。同时,被告吴巧方另行支付原告现金34000元。另外,受损电动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定损为700元,原告并花费维修费700元。2013年4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巧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朱雪龙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23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雪龙因车祸致左外踝、后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雪龙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90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巧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14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14时止;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12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12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又查明,原告朱雪龙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年收入不固定。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三份、用药清单三份、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收据、证人证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收条三份、事故处理预付款存单收条三份、预收住院费临时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朱雪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47831.88元(按实计算,其中被告吴巧方垫付122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住院36天,每天酌定20元);3、护理费酌定5400元(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1人护理,每天酌定60元);4、营养费酌定4500元(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伤后3个月给予营养支持,每天酌定50元);5、误工费422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夏建荣、蒋云方、卞志健三位工友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瓦工,但鉴于其年收入不固定,故按照2013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0681元/年计算,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10个月,故误工费为42234元,计算方式:50681/12*10=42234);6、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计算方式:34346*20*10%=6869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电动车维修费700元;10、司法鉴定费2520元。以上费用合计178097.88元。关于购买拐杖费用136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拐杖系遵照医嘱购买,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需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范兴坤系原告朱雪龙的岳父,并非其成年近亲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E90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700元,合计120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7397.88元,因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吴巧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雪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该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吴巧方承担75%的责任即43048.41元,由原告朱雪龙自行承担25%的责任即14349.47元;又因肇事车辆苏E90F**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超出部分中由被告吴巧方承担的金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朱雪龙163748.41元。因被告吴巧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3.78元,并另行支付原告现金34000元,合计35223.78元,对此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赔偿的163748.41元中,35223.78元应支付被告吴巧方,余款128524.63元应支付原告朱雪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163748.41元,其中35223.78元支付被告吴巧方,余款128524.63元支付原告朱雪龙。二、驳回原告朱雪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吴巧方负担381元,原告朱雪龙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晓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