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与史芙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史芙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芙娟。委托代理人张华君(受史芙娟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客隆公司)与被告史芙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利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华,被告史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客隆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8日其公司与被告史芙娟签订劳动合同,史芙娟到其公司丁山店上班。2014年9月2日史芙娟申请辞职,并签订了离职人员结算单,确认其公司应支付史芙娟工资金额为511元。而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公司应支付史芙娟工资1785元、销售提成3600元及经济补偿金14800元。其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公司只需支付工资511元,不需支付销售提成,也不需支付补偿金。被告史芙娟辩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组成,宜客隆公司拖欠其2014年8月的基本工资及2014年1月、5月至8月的销售提成共计3600元未付。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仲裁裁决认可,要求宜客隆公司支付其尚欠工资及销售提成36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48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史芙娟到原告宜客隆公司丁山店工作,担任名酒组营业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宜客隆公司制作的工资单所载明的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史芙娟的多数月份的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加点工资)分别为1850元、1850元、1850元、185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940元。2014年9月2日史芙娟以宜客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申请辞职。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宜客隆公司提供离职人员结算单一份,载明史芙娟8月出勤29天,9月份2天,日标准工资60元、代班费80元,合计1940元;扣借款1214元,社保金215元,故应付511元,同时提供史芙娟签字的借到宜客隆公司1214元的借据一份。史芙娟对上述结算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同意该结算,故未签字。宜客隆公司遂申请对上述史芙娟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因该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鉴定程序未能进行。对于借据,史芙娟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是公司应付给其的年终奖。审理中,史芙娟为主张宜客隆应付其销售提成的主张,提供了宜客隆公司关于对各便利店及六大门店名酒组实行销售毛利考核的规定及工资条一份。其中考核规定载明考核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考核内容为单品销售指标考核奖励,每月1日根据实际情况下发单品名称及奖励标准,员工月度考核最高额度标准800元;工资条用以佐证实际公司按考核规定支付过其销售提成。对上述证据宜客隆公司均不予认可,公司没有下发过该考核文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公章,工资条不能证明就是公司发放的销售提成。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史芙娟基本工资部分,现双方均确认2014年8月至9月2日期间的工资未付,宜客隆公司应予支付,现宜客隆公司所出具的结算单认可史芙娟该期间的工资1940元,扣除社保金及借款,尚余511元,与之前史芙娟工作期间所领到的工资金额基本相符,宜客隆公司应予支付。同时,史芙娟主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两部分组成,对于销售提成,虽然史芙娟所提供的考核规定未加盖宜客隆公司的公章,但结合其工资条,以及企业为激励员工,对于销售人员一般会采用以完成的销售量及利润作为考核的依据进行发放提成或奖金的通行惯例,且事实上所有的销售业绩资料均掌握在宜客隆公司手中,普通员工难以全面掌握。现史芙娟主张其2014年8月份的基本工资及2014年1月、5月至8月业务提成合计3600元,虽宜客隆公司不予认可,但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为史芙娟的主张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宜客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史芙娟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宜客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史芙娟的工作年限,宜客隆公司应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史芙娟主张148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客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芙娟工资3600元。二、宜客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芙娟经济补偿金14800元。如果宜客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宜客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何利萍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