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东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葛利忠、吴钗红与李波、戴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利忠,吴钗红,李波,戴勇,鲍舒峰,华艳,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葛利忠。原告:吴钗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唐亚,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被告:戴勇。被告:鲍舒峰。委托代理人:傅学清、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艳。被告: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威。原告葛利忠、吴钗红为与被告李波、戴勇、鲍舒峰、华艳、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面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华艳、黑面包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唐亚,被告戴勇,被告鲍舒峰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华艳、黑面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5月13日,因两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2014年9月12日,被告戴勇庭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担保承诺书》上除其签名以外的手写内容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及签名与其他手写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因被告戴勇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利忠、吴钗红起诉称:2013年3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波向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共计31天,借款利息按月2.5%计付,如逾期还款则按月3%计息;如被告李波未能按期还款,则两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依法处置被告李波的所有资产(包括被告李波与他人共有资产中被告李波的权利部分)优先偿还两原告的债务,包括两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鲍舒峰、黑面包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就被告李波的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向两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4日,原告吴钗红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李波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次日,被告李波向两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000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戴勇向原告葛利忠出具车辆质押担保承诺一份,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奥德赛商务车为被告李波于2013年3月3日向两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同日将该车辆交付给了原告葛利忠。同日,被告戴勇、华艳分别向两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均自愿为被告李波于2013年3月3日向两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波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期内利息25000元,并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3%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3日为360000元);二、被告李波赔偿两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57000元;三、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戴勇质押给其的车牌号为浙B×××××奥德赛商务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戴勇、鲍舒峰、华艳、黑面包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波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波、华艳、黑面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戴勇答辩称:其将车辆质押给两原告属实。《担保承诺书》是为了被告黑面包公司转贷需要在交通银行内签字的,并非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当时原告葛利忠拿着空白的《担保承诺书》让被告签字,被告签完名后就交给了原告葛利忠。即使《担保承诺书》是真实的,担保期限也是六个月,从落款时间2013年8月9日起算到2014年2月已到期,两原告在2014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被告戴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鲍舒峰答辩称:一、其是被告黑面包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经营人,被告李波系被告黑面包公司的财务人员,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鲍舒峰。现已归还借款本金178000元,分别为2013年3月6日被告李波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原告指定人员宛阿的账户78000元,2013年8月25日通过常新乐汇款给宛阿100000元;二、两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借期内利息应按照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一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中37000元的发票开具时间为开庭前一天且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并未约定分期付款方式,故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告葛利忠、吴钗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波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被告鲍舒峰、黑面包公司为被告李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吴钗红向被告李波转帐交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波确认收到两原告该笔款项的事实;3.被告戴勇出具的《担保承诺》、《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戴勇提供车辆质押,并自愿为被告李波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被告华艳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华艳自愿为被告李波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用的事实,截至开庭前已支付20000元,后续还有37000元尚待支付。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波、华艳、黑面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戴勇称签订证据1《借款合同》时在场人员为原告葛利忠、被告李波、戴勇,不清楚被告鲍舒峰是何时签字的;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鲍舒峰称证据1《借款合同》中原告葛利忠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鲍舒峰,被告李波仅是代办手续,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证据2中收到借款1000000元无异议,但收条中原告葛利忠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被告戴勇、鲍舒峰对证据3-5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中提供车辆质押的《担保承诺》无异议,但对《担保承诺书》有异议,被告戴勇仅签了名,其他内容都是原告葛利忠书写,要求鉴定,即使《担保承诺书》是真实的,担保期限也是六个月,两原告在2014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未表异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落款处未注明实际签订时间,系事后补签的合同,且未约定分期付款方式,37000元的发票开具时间为开庭前一天且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可能是原告为了应付诉讼而开具。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戴勇、鲍舒峰虽对证据1《借款合同》中部分人员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鲍舒峰称证据2收条上原告葛利忠的名字系事后添加,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担保承诺》予以认定。被告戴勇对证据3《担保承诺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将该承诺书交给了原告葛利忠,因被告戴勇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该《担保承诺书》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原告虽提供了37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且两原告确认截至开庭前仅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故本院对37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定。被告戴勇、鲍舒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波向两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宛阿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波、华艳、黑面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凭证已备注不作为到账依据,亦未注明款项性质。被告鲍舒峰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称其核对有误,该78000元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性质及宛阿系受两原告委托收款的事实,且被告鲍舒峰确认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开庭日,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向被告李波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波应当按期归还。被告李波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两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原告自愿将《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李波应予承担。因两原告未提供37000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对该部分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舒峰、黑面包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波向两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舒峰、黑面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被告戴勇以其名下的浙B×××××奥德赛商务车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将该车辆出质给两原告占有,质权依法设立,两原告有权就涉案质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戴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被告戴勇、华艳出具《担保承诺书》时,主债务已到期,被告戴勇、华艳实际上系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保证,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因《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戴勇、华艳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诉讼时效应从两原告向被告戴勇、华艳主张权利时起算。两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戴勇、华艳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勇、华艳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归还原告葛利忠、吴钗红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667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波支付原告葛利忠、吴钗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李波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葛利忠、吴钗红有权就被告戴勇名下的浙B×××××奥德赛车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戴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四、被告鲍舒峰、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舒峰、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五、被告戴勇、华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勇、华艳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六、驳回原告葛利忠、吴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波、戴勇、鲍舒峰、华艳、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3元,由原告葛利忠、吴钗红负担488元,被告李波、戴勇、鲍舒峰、华艳、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波、戴勇、鲍舒峰、华艳、宁波市镇海黑面包燃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