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邹长春与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长春,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邹长春,男。委托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传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邹长春诉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长春的委托代理人熊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长春(下称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时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至5月31日止都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办理五险一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依法向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故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7日到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为105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单位差旅报销补贴费用实际发生金额4500元;经济赔偿金4750元,缴纳2014年3月7日到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帮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长春于2014年3月7日起在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卫生用品销售工作,2014年5月31日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合同期。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2014年的销售人员考核办法(省区经理)对湘东张明国、湘西王章武、贵州王志强、四川曾勇及原告邹长春的目标销量、薪资考核办法、业绩开发、奖励方法、差旅和补助等进行了规定,该办法载明基薪3500元/月(试用期3个月,底薪3000元/月),收入形式为基薪+工作考核工资+业绩考核+提成,差旅和补助为住宿补助省会100元/天、县市90元/天,电话费300元/月,伙食交通补助60元/天,交通费长途车票实报。庭审中,原告邹长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差情况及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以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由向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7日到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为105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单位差旅报销补贴费用实际发生金额4500元;经济赔偿金4750元,缴纳2014年3月7日到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劳人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销售人员考核办法(省区经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邹长春要求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二倍工资差额为7000元(3500元×2)。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其应当以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邹长春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帮洁公司从2014年3月7日起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止,工作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金计算半个月,故赔偿金为3500元。原告邹长春要求被告帮洁公司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200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其要求帮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邹长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差情况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帮洁公司支付差旅报销补贴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实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故被告帮洁公司应当按其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其应承担部分缴费数额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长春与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长春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31日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三、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长春经济赔偿金35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其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其应承担部分缴费数额为原告邹长春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五、驳回原告邹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帮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孙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火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