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女,48岁(1967年4月5日出生)。被告人杨×,男,43岁(1971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被告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驾车到通州区小堡村南口西,雇佣杜×(女,48岁)进行劳务,后双方在被告人杨×车内发生纠纷,被告人杨×将杜×面部打伤;经鉴定,杜×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杨×在浙江省义乌市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诉称,由于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杨×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鼻骨修复费用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驾车到本市通州区小堡村南口西,雇佣杜×(女,48岁)从事劳务,后双方在被告人杨×车内发生纠纷,被告人杨×将杜×面部打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杨×在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新村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于2015年3月9日在浙江省义乌市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957.96元、误工费337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75元,共计人民币6003.9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关×、刘×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车辆信息查询、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无犯罪记录,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所提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过高的、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及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9日已折抵)。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零三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