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闫国防与庞庆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防,庞庆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790号原告闫国防。被告庞庆国。委托代理人江培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原告闫国防与被告庞庆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防、被���庞庆国的委托代理人江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防诉称,2015年1月25日7时50分,被告庞庆国驾驶冀某某(冀某某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与双丰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将原告闫国防驾驶的鲁某某号货车撞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庆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主车冀某某登记车主为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车(冀某某挂)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冀某某(冀某某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800元,评估费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费用。被告庞庆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冀某某(冀某某挂)的驾驶人为被告庞庆国本人,主车冀某某登记车主为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车(冀某某挂)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主车与挂车实际车主均系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车与挂车挂靠在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名下经营,主车冀某某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主张的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庞庆国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庞庆国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与商业险;请求法院审查保险条款;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应由被告庞庆国承担的本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车损价格过高;施救费、拖车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7时50分,庞庆国驾驶冀某某(冀某某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与双丰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遇红灯停车的楚卫波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闫国防驾驶的鲁某某号货车(车上乘坐宿美连)、刘慧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鲁某某号货车与前方潘甲恩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相撞,致五车、护栏、绿化带等受损,刘慧、宿美连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庆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楚卫波、闫国防、宿美连、刘慧、潘甲恩无事故责任。闫国防驾驶的鲁某某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闫国防本人。庞庆国驾驶的���某某(冀某某挂)号重型货车,主车登记车主为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0时始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0时始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挂车冀某某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该车的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9800元,2、评估费680元,3、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庞庆国对上述损失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冀某某(冀某某挂)的驾驶证、主挂车行驶证复印���各一份、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车损报告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原告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原车主孙希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警队民警出具的证明一份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闫国防与被告庞庆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庞庆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国防、潘甲恩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庞庆国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庞庆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提供了有评估资质的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800元,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80元,系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9800元。因该次事故中被告闫国防驾驶的鲁某某号货车与潘甲恩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相撞,而潘甲恩无事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首先应由潘甲恩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险无责任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起诉该无责任车辆,故应从原告的损失中先扣除100元。因被告庞庆国驾驶的冀某某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7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庞庆国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77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7700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国防车损共计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闫国防车损共计7700元;三、驳回原告闫国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45元,由原告闫国防负担25元,由被告庞庆国负担1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嫦秀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