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后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曹某,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胜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2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深厚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好吃懒做,双方常因琐事无理取闹,而且,被告还存在婚外情。2014年7月至今我为了维持生活外出打工。被告婚后不履行丈夫与父亲义务,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没想过离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27日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曹某某,现年14周岁,在读学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子女,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