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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庆市阳光华联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曹晓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孙永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阳光华联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晓东。被告:王国正,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博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莉莉,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3平方公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友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莉莉。被告:丁勇,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程宜萍,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黄友霞。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维群,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阳光华联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华联)、王国正、安庆市博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公司)、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公司)、曹晓东、丁勇、潘莉莉、程宜萍、黄友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孙永东到庭,阳光华联、王国正、曹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潘莉莉及其与博亿公司、长华公司、丁勇、程宜萍、黄友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阳光华联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2014年9月19日清偿,月利息1.0%,逾期不清偿该笔本金及利息,则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0%+1.0%x50%=1.5%);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博亿公司、长华公司、王国正、潘莉莉、丁勇、程宜萍、黄友霞对该笔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阳光华联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阳光华联清偿原告借款300万元及1.0%的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二、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博亿公司、长华公司、曹晓东、王国正、丁勇、潘莉莉、程宜萍、黄友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潘莉莉在庭审中辩称:我只是在博亿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真正的控制人是程宜萍。我也不认识曹晓东,程宜萍与曹晓东之间有互相担保。当时是说由博亿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我个人也没有能力为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博亿公司、长华公司、潘莉莉、丁勇、程宜萍、黄友霞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博亿公司、长华公司都是程宜萍的产业,因为博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有信用不良记录,所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莉莉。二、原告陈述的基本是事实。三、曹晓东曾经为程宜萍的公司提供过担保,在本笔借款中,原告要求潘莉莉、丁勇、黄友霞提供担保。但是程宜萍没有告知几被告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各被告以为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提供担保。阳光华联、曹晓东、王国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证明:阳光华联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逾期未清偿债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保证合同二份,连带责任保证函五份,证明:各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身份信息八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五、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博亿公司、长华公司、潘莉莉、丁勇、程宜萍、黄友霞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应以开票为准。证据三,从表面上看,所有担保都是合法有效的。但事实上潘莉莉、丁勇、黄友霞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协议,他们不知道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三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为300万元提供担保。阳光华联、曹晓东、王国正未发表质证意见。各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20日,阳光华联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取;到期日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并提供担保。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博亿公司、长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曹晓东、王国正、潘莉莉、程宜萍、黄友霞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函》,丁勇作为潘莉莉的配偶在保证函上签字。保证函载明:“本人及本人配偶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300万元汇入阳光华联指定的曹晓东账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涉案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阳光华联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博亿公司、长华公司、曹晓东、王国正、潘莉莉、程宜萍、黄友霞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丁勇仅以潘莉莉配偶的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函上签字,并非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函,故原告要求丁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各被告辩称不清楚是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但提供的发票仅1万元,故应认定实际支付的金额,本院依法支持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阳光华联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安庆市阳光华联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安庆市博亿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曹晓东、王国正、潘莉莉、程宜萍、黄友霞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庆市博亿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曹晓东、王国正、潘莉莉、程宜萍、黄友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阳光华联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安庆市阳光华联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安庆市博亿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曹晓东、王国正、潘莉莉、丁勇、程宜萍、黄友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华敏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