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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贵州宏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与册亨县岩湾砂石场、黄锦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宏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册亨县岩湾砂石场,黄锦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贵州宏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地址:兴义市。执行事务合伙人严忠凤,该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贵林(特别授权),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该所员工,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册亨县岩湾砂石场(以下简称岩湾砂石场),地址:册亨县。经营者黄丹(未到庭),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黄鹰(系经营者黄丹之母),女,1948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被告黄锦伦(曾用名黄井轮),男,1966年11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退休教师,住册亨县。原告贵州宏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诉与被告册亨县岩湾砂石场、黄锦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宏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林,被告册亨县岩湾砂石场的委托代理人黄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岩湾砂石场因向银行贷款需要,委托原告进行抵押资产价值的评估。评估工作完成后,被告岩湾砂石场尚欠原告的评估费2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支付原告评估报告费25000元;2、支付原告追索评估报告费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3、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8%)支付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岩湾砂石场辩称,黄丹与黄锦伦签订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合同书》约定,黄锦伦不得将岩湾沙石场作贷款抵押担保;黄丹未授权黄锦伦委托原告对沙石场的资产进行评估;原告提交的欠条既不是岩湾沙石场也不是经营者黄丹出具的欠条。基于以上事实,不应当由岩湾沙石场承担资产评估费及各项费用,应当由黄锦伦个人承担。被告黄锦伦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宏达评估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的资产评估费。3、委托书及承诺函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因向银行贷款需要,委托原告对财产进行资产抵押贷款评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岩湾砂石场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3号证据有异议,岩湾砂石场认为欠条、委托书及承诺函都不是岩湾沙石场和经营者黄丹出具的,这些证据是黄锦伦的个人行为,并未得到岩湾砂石场的委托和授权。黄锦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16日黄丹、杨建忠作为甲方,黄锦伦、卢应生作为乙方签订《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在“汕昆高速路”和“安册望高等级公路”施工建设期间,黄丹、杨建忠将岩湾砂石场的经营权及矿山的开采权发包给黄锦伦、卢应生自主开采和经营。双方签订合同后,岩湾砂石场将场地和基础设施以及相关证件、公章交给黄锦伦管理、经营和使用。在黄锦伦经营管理砂石场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准备向金融部门贷款,金融部门要求提供财产抵押,黄锦伦在砂石场实际经营者黄丹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5日委托原告对岩湾砂石场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黄锦伦以岩湾砂石场的名义于同年4月1日出具尚欠原告评估报告费2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于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支付尚欠的评估报告费25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追索评估报告费所产生的车费、路费、油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3、由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8%)支付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岩湾砂石场以其未授权、委托原告对岩湾砂石场的资产进行评估,应当由黄锦伦个人自行承担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报告费的理由能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索评估报告费过程中的车费、路费、油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报告费的理由成立。被告岩湾砂石场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将场地和基础设施以及有关证件、公章交给被告黄锦伦管理、经营和使用,黄锦伦在岩湾砂石场的实际经营者黄丹知情的情况下,委托原告对岩湾砂石场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以用于向金融部门贷款时提供财产抵押,而岩湾砂石场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基于黄锦伦提交的《委托书及承诺函》对岩湾砂石场的资产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应当由黄锦伦承担支付评估报告费的义务,由岩湾砂石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索评估报告费过程中的车费、路费、油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索评估报告费过程中产生的车费、路费、油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本案是委托合同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并非借款合同关系,且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锦伦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25000元的评估报告费给原告贵州宏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二、由被告册亨县岩湾砂石场对黄锦伦应当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宏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黄锦伦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国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之蝶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