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洪维范诉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维范,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洪维范。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韬。委托代理人:曾强。原告洪维范诉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朴银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维范、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维范诉称,原告系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每月工资为1350元,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资3375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33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工资数额我公司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导致超市购物车丢失,该损失应从工资中扣除18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经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在某超市从事保洁员工作。原告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1350元,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累计33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拖欠工资明细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在某超市从事保洁员工作,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保洁员工工资款明细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数额3375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应承担超市购物车丢失的损失185元的抗辩意见,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洪维范拖欠工资33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得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