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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俞飞与邓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飞,邓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飞,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飞,男,汉族,1990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上诉人俞飞因与被上诉人邓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邓小飞驾驶皖R217**号中型货车由永丰向泥溪方向行驶,行至S222线18KM+500M处,因操作不当,刹车时致该车甩尾,造成该车左侧尾部与原告俞飞驾驶的皖EY75**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临时号牌)左侧头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东至县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俞飞驾驶的皖EY75**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临时号牌)系其为他人承运的商品车。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诉讼标的权利的享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俞飞的起诉。上诉人俞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俞飞系被上诉人邓小飞侵权所致车辆损失的直接承担者,俞飞驾驶的皖EY75**车辆系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往广东的商品车,该车只有临时号牌。俞飞作为运送该车的驾驶员,按照约定,报酬以运送里程计算,路上的食宿、过路过桥费及一切安全风险由俞飞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东至县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邓小飞全额承担皖EY75**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以定损单和维修发票为准。该车现已经交与买方。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该车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求偿权归俞飞享有。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为避免诉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皖EY75**号(临时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Z5W4CB12EB012024)受损维修求偿情况的说明》一份,意在证明俞飞有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俞飞关于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明材料应在一审程序中提交法院,但其在一审程序中却未提交该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俞飞不能证明其是本案诉讼标的权利享有人并无不当。但鉴于其在二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为方便当事人,避免诉累,本案以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