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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李一×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6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群众。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农民,群众。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李一×被控滥伐林木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一×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刘一×将位于本村村西北角一坑地处(村委会批做房基地,正在报镇土地所审批)种植的杨树变卖,刘一×遂联系被告人宋××购买。2014年6月24日,宋××在明知没有林业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该处杨树61棵砍伐。经蓟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材积共计13.921立方米。二被告人后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租地合同、证明、居民信息表、被伐林木材积计算表、被伐林木材积计算说明,证人刘一×、刘二×、侯一×、陈一×、陈二×、侯二×、侯三×、王一×、王二×、王三×、王四×、刘三×、李二×、李三×证言,被告人宋××、李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李一×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被告人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赵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