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袁风国与张长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风国,张长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袁风国,男,1953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长力(又名张自力),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风国诉被告张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风国、被告张自力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15日,被告贷我现金5000元,月息2分,且给我打了贷款条,该款经我十多年来无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我贷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在村里开办一个预制厂,借贷了原告5000元现金。后原告同我协商入股,于1999年4月25日原告给我送了一车水泥,价值五千多元,原告��将我所借的5000元和清零后的5000元合并让我给其出具一份10000元的欠条,算作原告入股的投资。1999年5月9日原告又给我送了一车水泥,价值5650元。由于原告给我送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我用该水泥打的预制板经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为不合格,导致我的预制厂被查封,营业执业被吊销。我曾多次找原告解决该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这十多年来,原告却避而不见我,也不曾向我讨要过水泥款及入股钱,直到2012年元月份,原告才从我妻子手中要走了200元。该债务早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被告张长力向原告贷款5000元,被告张长力为原告袁风国出具贷款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上述贷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长力给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陈述、庭审笔录、贷款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长力借贷原告袁风国现金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贷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贷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被告张长力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长力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已超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袁风国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提前履行,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长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