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上��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于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连州市××广场LED大屏幕显示屏旁边,将一小包重约0.8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钟某的朋友“细拽”(姓名不详,另案处理)。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连州市××镇××路路口,将一包重���0.5克的氯胺酮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钟某的朋友“细拽”。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连州市××镇×网吧影视厅D厅,将一包重约0.4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钟某的朋友“细拽”。当日,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网吧”将陈某及钟某抓获,并在陈某的上衣口袋搜出疑似毒品氯胺酮一包。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身上搜到的疑似毒品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15.1克。另查明,上述查获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15.1克,公安机关已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检查、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公(司)鉴(化)字[2014]11076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移动业务通话费详细清单,被告人户籍���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其只是贩卖毒品二次,第三次并没有贩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在原审法庭审理时的供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上诉人陈某认为第三次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