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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州二分公司、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州二分公司,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静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尤新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安新,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州二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百乐苑商务中心三楼301室。负责人樊庆河,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剑,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4号华誉万锦苑1幢4层。法定代表人张俊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材公司)诉被告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州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建工集团公司巴州二分公司)、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安新、被告华誉建工集团公司巴州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誉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起,被告华誉建工集团公司巴州二分公司陆续向原告赊购加气块、清砂建材用于其承建的库尔勒市新市政府旁新城广场项目建设。截止2014年10月底,华誉建工集团公司巴州二分公司共欠货款1644536.3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华誉建工集团公司巴州二分公司系华誉建工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华誉建工集团公司依法应当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44536元。被告华誉建工集团公司巴州二分公司辩称,二分公司确实收到原告供货,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工地负责人及库管对物品的单价无权进行确认,只能对数量进行确认,而且原、被告对加气块的单价的协商是以以房抵账为前提的,清砂的单价双方并未协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华誉建工集团公司未派员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誉建工集团公司巴州二分公司因承建新城广场自原告处赊购加气块7986.09方及清砂1183方,共计金额为1644536元。因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出库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华誉建工集团公司巴州二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对账单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445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誉建工集团公司巴州二分公司虽然对供货的数量予以认可,但认为加气块及清砂的单价过高,因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对账单明确注明单价及结算金额,被告华誉建工集团公司巴州二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库单及对账单上的签字视为其对出库单、对账单中列明的数量、单价、金额的认可,而且被告华誉建工集团公司巴州二分公司提出加气块的单价200元属于双方口头约定,但是以以房抵账为前提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气块200元的价格为以房抵账的价格,故原告以每方200元的价格主张加气块的货款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华誉建工集团公司巴州二分公司因买卖合同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华誉建工集团公司予以偿还。被告华誉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445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41元(已减半)由被告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