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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姜玉蓉、铜陵东盛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姜玉蓉,铜陵东盛置业有限公司,靳长春,童中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13号原告: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登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楠,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蓉。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厚东。被告:靳长春。被告:童中权。原告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诉被告姜玉蓉、铜陵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靳长春、童中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为管辖权异议期间、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2015年3月17日,原告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楠、许和平,被告姜玉蓉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和被告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盛公司、童中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0日,原告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楠和被告姜玉蓉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盛公司、靳长春、童中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姜玉蓉因购建筑材料需要资金周转,向盛丰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6%,于2014年1月30日应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东盛公司、靳长春、童中权作为保证人,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姜玉蓉等均未归还借款。现盛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姜玉蓉立即返还盛丰公司借款200万元、利息及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照月息1.6%计算,罚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照月息0.64%计算);2、姜玉蓉支付盛丰公司律师费97000元;3、东盛公司、靳长春、童中权对上述两项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姜玉蓉、东盛公司、靳长春、童中权共同负担。姜玉蓉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借款,事实不清楚,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东盛公司、靳长春、童中权三个人,具体情况以质证意见为准,庭审中姜玉蓉对盛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靳长春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姜玉蓉应当归还借款;靳长春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应当协调解决本案纠纷。东盛公司、童中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盛丰公司与姜玉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盛丰公司向姜玉蓉提供借款200万元,用于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月利率1.6%;2、姜玉蓉应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若姜玉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盛丰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因姜玉蓉违约致使盛丰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姜玉蓉应当承担盛丰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盛丰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东盛公司对涉案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31日,靳长春、童中权分别向盛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姜玉蓉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本人的工资收入或合法拥有的家庭财产,以归还盛丰公司的贷款本息,所用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盛丰公司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给姜玉蓉,姜玉蓉到期未归还借款,盛丰公司向姜玉蓉、靳长春催讨无果。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2014年10月20日,盛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盛丰公司提供盛丰公司和东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姜玉蓉、靳长春、童中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姜玉蓉向盛丰公司借款2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盛丰公司汇给姜玉蓉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盛丰公司要求姜玉蓉归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盛丰公司要求姜玉蓉支付利息及罚息,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盛丰公司主张的逾期的利息及罚息总额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盛丰公司要求利息及罚息总额调整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照月息1.6%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盛丰公司要求姜玉蓉支付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支付情况,且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盛丰公司要求东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丰公司要求靳长春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靳长春出具的承诺书是连带责任担保,对借款到期后,盛丰公司认为在保证期间向靳长春主张保证责任,靳长春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盛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盛公司、靳长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玉蓉追偿。盛丰公司要求童中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一份还款承诺,本案童中权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盛丰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童中权承担保证责任,盛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向童中权主张过保证责任,盛丰公司虽提供一份还款承诺,但该承诺是为姜安陵借款的承诺,与本案无关联性,童中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靳长春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东盛公司、童中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照月息1.6%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铜陵东盛置业有限公司、靳长春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铜陵东盛置业有限公司、靳长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玉蓉追偿;四、驳回原告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63元,由原告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3元,被告姜玉蓉、铜陵东盛置业有限公司、靳长春共同负担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玉蓉、铜陵东盛置业有限公司、靳长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会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