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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赵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生育女儿徐某乙,于1995年生育儿子徐某丙。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结婚之初就无端辱骂原告,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曾多次指出被告的错误,并要求被告改正,但遭致被告殴打。被告言行粗暴,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2009年,被告酒后回家,原告劝说被告,被告就殴打原告。2009年9月10日下午,被告因琐事不满意原告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不适合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多次威胁、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凤川村瑞凤南路27号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三、被告徐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甲承担。原告赵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门诊病历、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证据五、房屋产权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间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对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有吵架。2009年,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致其住院。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甲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甲对证据一至三、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有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故对证据五暂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生育女儿徐某乙,于1995年生育儿子徐某丙。婚后,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建立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彼此珍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