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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亮亮、吴庆东与徐振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亮,吴庆东,徐振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吴亮亮,居民。原告吴庆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亦华,居民。被告徐振洪,居民。原告吴亮亮、吴庆东诉被告徐振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亮亮、吴庆东的委托代理人吴亦华及被告徐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亮亮、吴庆东诉称,2013年4月17日2时左右,原告吴亮亮驾驶吴庆东所有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涟水县高沟镇原老车站东侧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苏N×××××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相继苗增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徐桂兵)又撞上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该起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及事故三方当事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涟水县交警部门预交人民币15000元,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现该起事故中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伤者均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被告就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4年5月9日两次向涟水县人民法院对两原告等赔偿义务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均经法院调解结案,被告所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在诉讼中,原告所付出的垫付款未能一并处理,原告及交警部门经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2000元。被告徐振洪辩称,被告从交警队领取原告缴纳的2000元垫付款属实,但是被告因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为20500元,保险公司只赔偿90%,还有2050元应当由原告赔偿。另被告因该起事故另有手机、皮鞋、衣物及摩托车等损失合计1500余元未能得到赔偿,上述损失亦应由原告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垫付款,被告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无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此后,被告所受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本院处理并获得赔偿,原告垫付的款项未予处理,被告应将领取的垫付款返还给原告,其未能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解其所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低于其实际发生的数额,但该起纠纷已经本院处理,并已履行,被告无权再就该事实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另辩解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尚有财产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但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就其所辩解的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理涉,被告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振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亮亮、吴庆东交通事故垫付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