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卢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878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赵少宁,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卢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卢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少宁、被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卢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诉称,1981年春节前夕,原、被告经家人介绍认识,在双方并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81年1月30日草率结婚,1983年6月生育女儿。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及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为了照顾被告和女儿,避免长期分居,原告将被告从西安市临潼区调到陕西精密合金厂工作。不料,因双方性格不合,更加深了夫妻矛盾,感情进一步恶化。1996年3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被告离开原告及女儿,只身来到上海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为了家庭与孩子,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以争吵告终。原告孤身一人带着女儿生活了16年,供孩子学习成长。现女儿已成年,原告也步入晚年,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均无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自幼相识,感情和睦,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扶持,被告对原告尽心照顾,但原告有家暴行为,导致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到上海生活是为照顾被告父亲并赚钱补贴家用。被告在上海期间,原告没有看望被告,即使被告生病期间,原告也未过问。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不同意;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只有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基础上,被告才同意离婚:1、居住问题。对于原、被告共同住房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陕西精密合金厂东福利区04楼1单元04层11号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或者原告给被告适当经济补偿由被告在西安自行寻找住处。2、经济补偿。被告长期患病,需要医疗费用,现原告经济尚可且对被告有扶养义务,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月30日在陕西省西安市登记结婚,并于1983年6月育有一女卢乙。1996年10月,为照顾在上海居住的父母,周某某离开陕西省西安市至上海与其父母共同居住。1996年至今,周某某与其母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杨路XXX弄XXX号XXX室。2003年6月,经诊断,被告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仍在治疗中。2012年12月13日,卢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支持卢甲的离婚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系陕西精密合金厂职工。2012年11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精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房屋证明》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陕西精密合金厂家属院04楼1单元04层11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54.14平方米;现由我公司职工卢甲同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所居住,属于企业房改房,卢甲同志拥有住房的三分之一产权。”2013年1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托管陕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称“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由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托管,授予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人、财、物、产、供、销的管理权”。2015年3月26日,陕西延长石油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管理办公室在上述《房屋证明》上备注如下内容“因原陕西精密合金厂已破产,其所属的房屋产权划归陕西延长石油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并加盖印章。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其目前已退休,每月退休工资2,500元左右。现原告还在外打工,打工收入每月不到4,000元。被告确认其退休工资每月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由原告卢甲提交的结婚证存根、(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105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房屋证明》、购房通知单,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诊疗意见书、医药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在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对此,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陕西精密合金厂家属院04楼1单元04层11号系企业房改房,原、被告对该房屋并未拥有完全产权,故本案中对该财产不予处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被告周某某退休工资较低,且因患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因生活困难应给予帮助的情形,故综合双方收入情况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卢甲应给付被告周某某经济帮助款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告卢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经济帮助款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