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49号 判决书(王)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绍军,蒋颜,颜克威,周丽梅,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树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泉,系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绍军,系死者颜群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颜,系被上诉人蒋绍军与死者颜群之子。法定代理人蒋绍军,系被上诉人蒋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克威,系死者颜群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梅,系死者颜群的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绍海,系该公司合规风险部经理。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5月5日,原审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泉,被上诉人蒋绍军、蒋颜、颜克威、周丽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戴柳江,原审第三人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绍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以“颜群洗澡发生意外是从事个体活动发生意外,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为由,对颜群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审查明,颜群是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派会计,除8小时的会计岗位工作外,还负责金库的管理和守护工作。2013年12月6、7日都在工作岗位,工作日志上白天营业起止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7时,晚上守库值班记录为晚20时至第二天早8时。2013年12月8日无工作日志登记。2013年12月8日晚,颜群负责大路铺支行副库房的看守,副库房内有卫生间和宿舍,当晚18时35分左右,颜群吃完晚饭返回宿舍。21时50分左右其丈夫蒋绍军打电话给颜群没有应答,便打电话给徐绍懿行长,徐行长让同事曹顺英去看看。曹顺英到颜群房间外面边打电话边敲门,无人应答。其他同事听到声音,全都赶到副库房门外。门是从里面反锁的,门被踢开后,在客厅和卧室均没有发现颜群,当时厨房的门是关上的,将门推开后看见颜群躺在厨房内的洗澡间里,已经昏迷,衣服放在洗澡间外的洗衣机上。徐行长立即安排人员将颜群送至XX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颜群于2013年12月9日0时20分死亡。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颜群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4日,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颜群没有进行交接班,没有签交接班记录,之后是在卫生间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为由,作出永人社工不认字(2014)05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字(2014)05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永冷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不认字(2014)05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颜群洗澡发生意外是从事个体活动发生意外,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为由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内的职工伤亡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死者颜群在第三人大路铺支行担任会计职务兼守副库房的职责。颜群的宿舍和副库房是同一地点,颜群晚饭后进入宿舍,即进入了工作场所。根据第三人大路铺支行守库制度规定,双人守库,坚守岗位,全天监控,忠于职守。但从工作日志来看,第三人大路铺支行实行守库值班时间为当天晚上20时至第二天早上8时,故应当认定守库时间为当天晚上20时至第二天早上8时。死者颜群12月8日晚18时35分进入宿舍即副库房,晚上21时50分家人及同事打电话均无人接听,后被发现倒在洗澡间内昏迷,之后送至医院抢救,于12月9日0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大路铺支行守库制度规定,严格守库登记制度,每日下班时,详细登记守库情况,交接班签字。本案死者颜群12月9日0时20分已死亡,不能在工作日志上登记,且死者颜群被发现倒在洗澡间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颜群死亡时间应是在工作时间内。颜群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金融机构的守库工作具有特殊性,本案中第三人的副库房既是职工休息的场所,也是工作的场所,职工在库房内可以休息,也可以看电视,可以洗澡等等。洗澡虽不是守库的预备性工作,但守库制度并没有规定职工在守库期间不能洗澡、不能睡觉,况且副库房内设置了洗澡间,并配备了洗澡用具。因此,守库员洗澡应是与工作息息相关的。颜群在洗澡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应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认定工伤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条件,颜群洗澡属于个人私生活,不是工作需要,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蒋绍军、蒋颜、颜克威、周丽梅答辩称:颜群洗澡与工作有关联,是工作单位许可的。颜群进入库房以后就是在履行职责,而卫生间与副库房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从上诉状来看,上诉人不了解颜群的工作环境,守库者的职责是保管守护,但并不是死盯。单位未禁止即可为,颜群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作行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颜群是否因工作原因死亡。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副库房既是守库职工的休息场所,也是守库职工的工作场所,副库房内设置洗澡间及洗澡用具,第三人也允许职工在守库房期间洗澡、休息,可见,职工在副库房内守库期间可以洗澡、休息。因此,在守库房期间,颜群在洗澡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提出“颜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以颜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5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跃兵审 判 员 周文静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