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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文玲与纪秋来、黄振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玲,纪秋来,黄振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杨文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磊,居民。被告:纪秋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雪,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文玲与被告纪秋来、黄振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纪秋来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黄振雪及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玲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黄振雪驾驶冀B×××××号轿车,行至丰润区光华道燕山路小学路段时,与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振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纪秋来系冀B×××××号轿车的车主。2014年1月31日纪秋来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纪秋来、黄振雪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3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460元、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11500元(115元/天×100天)、交通费590.4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合计34417.1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单复印件二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3.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病历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病情及开支医疗费情况;4.盖有“河北万豪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7、8、9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盖有“唐山市丰润区飞松依维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印章的证明一份、2014年7、8、9月工资表各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张磊的误工损失;。6.出租车票据24张,证明出、入院、复查及找被告解决纠纷开支的交通费情况。被告纪秋来辩称,我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我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车在2014年8月5日已被刘朋全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开走,当日我已报案,发生事故时车辆不在我的控制之下,我与黄振雪不认识,该车如何到黄振雪手中,我也不清楚。我不同意对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进行赔偿。被告纪秋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5年3月23日盖有“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郑庄子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纪秋来报警称冀B×××××号轿车被刘朋全开走,经该所调查二人有经济纠纷,现该车还在刘朋全手中。被告黄振雪辩称,我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且我为原告垫付了800元,要求原告返还。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投保期限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纪秋来的答辩意见,且纪秋来向我公司表示拒绝向原告进行赔偿。所以,我公司也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纪秋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的真实性没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应支持有票据的,其余不应支持。对证据4、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张磊分别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6,票据显示时间有些是连续的,对该费用是否是原告出入院、复查的费用有异议。被告黄秋雪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同被告纪秋来的质证意见,但认为以上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和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对被告纪秋来提供的证据没异议,被告黄秋雪不认可该证据内容,认为如纪秋来不同意,刘朋全不可能把车开走,且该车的行驶证、保单、驾驶证等原件均在刘朋全手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5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原告的出、入院及复查时间不能完全对应,原告亦未说明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纪秋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黄振雪驾驶冀B×××××号轿车,行至丰润区光华道燕山路小学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第0166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振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腰部、左腕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住院27天,开支医疗费14759.08元。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5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养4周后来院复查,加强营养治疗”,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磊护理。被告黄振雪为原告垫付800元。另查明,被告纪秋来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系冀B×××××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振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振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被告黄振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的医疗费14759.08元,包含原告主张的有票据的后续治疗费,其他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误工100天,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确需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及护理人张磊从事的行业,不能证明二人有此项固定收入,护理人张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89.16元/天计算,因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同行业工资标准,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计算依据。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开支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支出,根据原告伤情、救治医院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出、入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7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2407.32元(89.16元/天×2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3406.4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全部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振雪为原告垫付的8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文玲各项损失23406.40元;二、原告杨文玲返还被告黄振雪垫付款800元;上述两项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黄振雪支付800元,向原告杨文玲支付2260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振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