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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季陆余、陈丽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季陆余,陈丽丹,季陆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负责人:王剑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广、殷浩彬,该行职员。被告:季陆余。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被告:陈丽丹。被告:季陆凤。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季陆余、陈丽丹、季陆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丹、季陆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季陆余、陈丽丹因归还其在原告处的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调查审核后,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台银(借)字1203120394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90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1日止;月利率10.23‰,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季陆余、陈丽丹自愿提供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东湖住宅小区××幢××室的房产(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台银(高抵)字12031203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季陆凤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台银(保)字1203120394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30日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季陆余、陈丽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剩余本金497790.83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季陆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拍卖、变卖均无人竞买,故乐清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对该案终结执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陆余、陈丽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7790.83元以及利息、逾期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13日利息22028.6元、逾期息150940.78元、复利8055.59元,之后的逾期息、复利按月利率15.34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拍卖、变卖被告季陆余、陈丽丹提供的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东湖住宅小区××幢××室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季陆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陆余辩称:借款抵押均属实。被告陈丽丹、季陆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季陆余、陈丽丹未按约偿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温乐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东湖住宅小区××幢××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9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温乐执民字第27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季陆余、陈丽丹欠借款本金497790.83元,利息22028.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774.66元,逾期利息181240.56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还款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季陆凤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陆余、陈丽丹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乐清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就同一抵押关系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陆凤、陈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陆余、陈丽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97790.83元、利息22028.6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5月12日,期内利息的复利7774.66元,逾期利息181240.5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97790.8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202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应扣减(2013)温乐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季陆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8元,减半收取5294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4598元,被告季陆余、陈丽丹、季陆凤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