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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张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小飞、冯志礼,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德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礼,被告马某、张某甲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马某、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的父母。2011年2月,原、被告经过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按照风俗委托媒人分两次给付三被告彩礼共688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张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张某乙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至今双方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6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属于不道德、不争议正义之诉。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张某乙婚后一直未孕。原告及其家庭便挑拨是非、制造矛盾。被告张某乙多次要求和原告领取结婚证,原告及其家庭表示等有小孩后再领取结婚证。被告张某乙因为未孕而精神压力巨大,多次到医院就诊。可是原告母亲在公共场合故意挑拨是非,用及其恶毒的语言对被告张某乙及其娘家进行人身侮辱、诽谤,导致被告张某乙无法在原告家庭生活,独自一人在外打工。一个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有无因为传统的传宗接代的思想,使原告及其家庭做出让常人无法忍受的事实。因被告张某乙三年多来未能生育子女,原告及其家庭拒绝领取结婚证,鉴于原告方恶意阻止履行法定结婚登记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张某乙精神抚慰及生活补助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的父母。2011年2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姜从顺、薛礼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王某通过媒人给给付被告马某、张某甲彩礼68800元(回礼800元)。2012年12月20日(腊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王某、与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张某乙因未孕而到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12月26日左右,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现原告王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赠送的贵重礼物及礼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彩礼,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原告王某给付被告马某、张某甲礼金68800元,扣除回礼800元,故应该认定被告马某、张某甲收取彩礼为68000元。综上,结合本地习俗及财物数额及实际生活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马某、张某甲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24000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15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485元,由被告马某、张某甲共同负担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开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