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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詹著高挪用资金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著高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著高,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著高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玲、人民陪审员范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著高在担任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鸬鹚渡信用社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7月1日冒用杨某才名义在鸬鹚渡信用社贷款8万元,用于归个人使用;2009年4月,在贷款申请人胡某固申请贷款5万元时,被告人詹著高利用职务之便在胡某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立据贷款20万元,除将其中的5万元按胡某固的安排交给杨某才使用外,其余15万元用于归个人使用。在杨某才于2009年年底将胡某固贷款的5万元通过被告人詹著高归还信用社后,被告人詹著高没有入信用社的帐用于了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被告人詹著高共挪用资金人民币28万元没有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詹著高于2014年11月6日被肇庆铁路公安处广州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詹著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詹著高身为集体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之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被告人詹著高能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詹著高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著高在担任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鸬鹚渡信用社副主任和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7月1日冒用杨某才名义在鸬鹚渡信用社贷款8万元,用于归个人使用;2009年4月,在贷款申请人胡某固申请贷款5万元时,被告人詹著高利用职务之便在胡某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立据贷款20万元,除将其中的5万元按胡某固的安排交给杨某才使用外,其余15万元用于归个人使用。在杨某才于2009年年底将胡某固贷款的5万元通过被告人詹著高归还信用社后,被告人詹著高没有入信用社的帐用于了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被告人詹著高共挪用资金人民币28万元没有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詹著高于2014年11月6日被肇庆铁路公安处广州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被告人詹著高的户籍身份信息,证实了其基本情况。(2)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案发经过。(3)肇庆铁路公安处广州西车站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詹著高抓获经过的书面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詹著高被抓捕归案的相关情况。(4)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信联(2008)55号文件和该社人力资源部书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詹著高在该单位的任职情况。(5)涉案贷款手续的书证复印件,杨某才的个人信用报告,胡某固在信用社开户账号的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复印件,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胡某固、杨某才的欠贷证明,分别证实了涉案贷款的审批、发放、支取情况,以及贷款发放后至今尚未归还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固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他姑父杨某才请他到鸬鹚渡信用社帮其办理5万元贷款业务,鸬鹚渡信用社的信贷员詹著高提供了许多空白表格要他签名,他没有填写申请贷款具体金额,是詹著高自己填的。贷款金额变成了20万元是詹著高经手搞的,他不知情。事后詹著高没有将这20万元贷款给他。他不认识贺某明、杨某,也不知道这笔贷款的担保人是贺某明、杨某。(2)证人杨某才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他因在长沙开店少5万元,便与鸬鹚渡信用社的詹著高联系贷款,并提供了他本人和他姐夫贺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4月,因贷款没有批下来,他再次找到詹著高,詹要他找一个有单位的人帮他贷款,他找到他的外甥胡某固帮忙贷款,当时胡某固夫妇在贷款申请表表上该签名的地方都签了名,并提供了胡某固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贷款借据上也签了名,当时贷款申请表和借据上均未填写贷款金额,是空白表格。2009年5月,詹著高打了5万元到他的卡上,在2009年底的时候,他陆续还了4万元给詹著高。2013年11月份,胡某固打电话告诉他,詹著高帮他贷的款不是5万元,而是20万元,至今未还一分,信用社已经把胡某固列入了不良客户。另证实他对2008年7月1日在鸬鹚渡信用社贷款8万元的事毫不知情。(3)证人胡某的证言,她系证人胡某固的妻子,其证言与证人胡某固、杨某才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4)证人贺某明、杨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曾被杨某才借用过,杨某才当时未讲明用途。他们对做为涉案20万元贷款担保人之事毫不知情。(5)证人文某春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5月份,詹著高主动替他偿还了5万元债务给张安德。(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安德是其父亲,已因病去世,她对其父亲生前的债权债务不知情。(7)证人邓某姣的证言,她系鸬鹚渡信用社会计,证实据查账,杨某才于2008年在鸬鹚渡信用社贷款8万元、胡某固于2009年在鸬鹚渡信用社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三、被告人詹著高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著高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在2008年7月1日,他以杨某才的名义申请了一笔8万元的贷款,至2008年12月14日立据把钱拿了出来,这笔钱是他个人拿了。2009年4月14日,杨某才、胡某固夫妇在填写了贷款申请书和借据后,没有拿钱回去。4月19日贷款发下来,这笔钱是20万元,是他经手分三次取出来,其中他帮文某春还了5万元给张安德,其余钱款作了他用。四、视听资料被告人詹著高与杨某才的手机短信照片,印证了部分涉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詹著高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之证,其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著高身为集体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之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詹著高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詹著高违法挪用的资金,应当责令退赔。案发后,被告人詹著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著高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责令被告人詹著高退赔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鸬鹚渡信用社资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詹著高的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兆斌审 判 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范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