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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韶锋诉被告张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韶锋,张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956号原告陈韶锋,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被告张贯锋,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禹州市。原告陈韶锋诉被告张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韶锋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韶锋诉称: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贯锋多次向我借款38060元,被告向我出具手续。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8060元以及逾期利息。被告张贯锋缺席未答辩。原告陈韶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陈韶锋与被告张贯锋的身份情况;2、借条7张,主要内容分别为a、“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张贯锋,2014年3月8日”,b、“借条,今借现金伍仟圆整,5000元,张贯锋,2014年10月6日”,c、“借条,今借现金壹仟圆整,1000元,张贯锋,10月18日”,d、“借条,壹万零陆拾圆,张贯锋,2014年10月20日”,e、“证明,今借4000元,肆仟圆整,张贯锋,2014年10月23日”,f、“借条,张贯锋借款4600元,肆仟陆佰圆整,张贯锋,2014年10月20日”,g、“证明,借伍佰伍拾圆整,张贯锋,2014年11月10日”,证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贯锋向原告陈韶锋借款35210元的事实。被告张贯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贯锋分7次向原告陈韶锋借款共计35210元,该款项至今未还。2015年2月5日,原告陈韶锋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贯锋偿还其借款38060元以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贯锋借原告陈韶锋款35210元,有其为原告陈韶锋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贯锋偿还借款352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剩余2850元的证据,对原告多对主张285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贯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韶锋款35210元以及从2015年2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二、驳回原告张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张贯锋承担700元,原告陈韶锋承担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