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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8时许,在瓦房店市心媛足疗店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牟某某脖子捅伤。经鉴定,牟某某甲状腺及气管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8时许,在瓦房店市“心媛足疗店”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与牟某某因琐事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牟某某颈部捅伤,致其甲状腺挫裂伤、气管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侦查阶段,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牟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吴某、姜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牟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赔偿协议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甲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