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郭某。被告毛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戴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原告提起过离婚,同年10月21日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在(2014)丽景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双方只有积怨,感情日渐淡薄,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郭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毛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毛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家里小孩子还年幼,不能没有母亲,为了孩子着想也不能离婚。而且被告也没有吃喝嫖赌,如果是被告做的不对,原告要求离婚也可以理解。原告说被告婚前曾经威胁过她,如果被告威胁过,原告也不会与其结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抚养费用一次性付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景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毛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6、7月份在温州打工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贵州省关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先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17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后,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4月30日,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经常沟通,并共同承担抚育孩子的责任,一起面对生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