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78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依法结婚,2005年农历冬月共同购买了巴中市巴州区红碑路南龛段某小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7.95平方米),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23日,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但对该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尔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均遭拒绝。现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评估价格支付我共同财产房屋折价款一半即205100元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巴中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原、被告颁发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小区住房一套的“巴房南6xx7号”房权证,该房权证上明确载明:房屋所有人为何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07.95m2,共有人为邓某某。2014年10月23日,本院以(2014)巴州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巴中市巴州区某小区3幢2单元1楼2号住房一套”,“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可另案处理。”2014年12月3日,四川省信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四川信合房评(2014)字第116号评估报告:巴中市巴州区红碑路南龛段某小区住房一套总价为410200元,单价为3800元/m2。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该房的所有权,由被告按评估价一半支付原告该房屋折价款205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离婚证》,巴中市巴州区红碑路南龛段某小区3幢2单元1楼2号住房的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证,(2014)巴州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四川信合房评(2014)字第116号评估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巴中市巴州区红碑路南龛段住房一套,该房屋产权证上明确载明:“共同共有”、“共有人邓某某”,故该房屋应当属于原、被告之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解除,且在解除夫妻关系时未处理该财产,现原告提出分割该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该房屋已经评估为410200元,原告自愿放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按评估价格支付该房屋折价款一半即205100元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折价款205100元后,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小区3幢2单元1楼2号住房一套归被告何某某所有。二、本案房屋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500元,原告邓某某承担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725元,原告邓某某负担372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登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鲜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