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广建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广建钢管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广建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雾明,业主。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广建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遂驳回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案件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案件当事人在《建筑物租赁合同》中约定“…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