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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5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和他人在萧山区临浦镇一饭店内吃饭时饮酒,而后孙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案发当天未悬挂号牌)驶往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当日19时40分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前往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铁路桥路段查处酒驾,当民警要求孙某甲出示证件时,孙某甲未接受检查加速驶离现场。当日19时50分许,孙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萧山区临浦镇东藩路路口时与同向孙某乙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到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孙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根据举报追赶而来的民警对孙某甲进行了呼气测试,并进行了血检。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具有坦白、逃避公安机关检查、涉案车辆未悬挂号牌、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8000元至10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撤销本院(2015)杭萧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扣除前案已羁押的26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