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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保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原被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加之被告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夫妻生活,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在两年前后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生活十来年日常生活中没有过大的矛盾,被告在杭州打工挣的工资全部寄给了原告。2014年被告父母过生日时原告还在家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13年分居,因此考虑我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我与原告长期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请求法庭不要判决我们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裁定书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结婚证、户口本、裁定书均无异议,但裁定书只能证明双方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仙屋村委证明一份,证人刘某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并且证明上面没有签名,该证明系字压章不真实。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裁定书被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主任签名,证人系被告亲戚,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张某乙。2014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离婚,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撤诉,原告又向法院提出诉讼,2014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调解书,原被告于2014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儿子建某,虽然发生了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保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 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