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久峰与张三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久峰,张三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久峰,农民。原审被告人张三虎,打工,被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龙和高新区黄道务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三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久峰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久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久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三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三虎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久峰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申久峰撤回上诉。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吉忠审判员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