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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忠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邱家村。法定代表人郑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忠强。委托代理人葛绪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1980年到荣成市粮油机械厂(原告改制前名称,后更名为山东虎山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宁夏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合并山东虎山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被告在原告下属的美意发针织总厂任厂长。2011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2011年底,原告公司改变经营机制,采取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包经营,被告在竞标中落标。2012年初,被告被原告安排到原告公司担任监管委员会成员。并自2012年1月起按高管副总标准每月发放基本工资4000元、车辆补贴1200元、电话费补贴300元。2012年2月6日,原告公布《关于下发〈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薪酬方案〉的通知》,薪酬方案中规定副总经理基础工资为4000元/月。2012年底,原告所属母公司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原告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上海宣善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上海宣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机构调整及原管理人员职务解聘的通知》,通知中说明经上海宣善商贸有限公司研究决定,对原告现有行政机构重新调整,撤销原公司设置的组织机构,原公司所有的管理人员职务解聘。公司下设综合管理部、财务室两个科室,负责办理公司日常事务,其他科室根据业务需要再另行设置。2013年1月4日,原告所属母公司上海宣善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为:“经2013年1月4日董事会研究决定,根据虎山公司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取消虎山公司高管人员车补,请遵照执行。”2013年1月14日,原告下发《通知》,公布了公司总部机关人员名单,并通知:“凡不在通知范围内的机关人员,符合内退条件的,办理内退,愿意待岗、或者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在2013年1月20日前做好移交工作,到综合管理部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按有关规定执行,后果自负。”被告未到综合管理部办理移交手续。之后,被告虽正常上班,但原告未给其安排工作。2013年8月31日,被告致函原告公司,要求依法恢复工作,发放正常工资及相关补贴和待遇,或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由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等五人出具《关于梁忠强等五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你们五人2013年8月31日的函,经公司2013年9月13日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因公司经营机制改变,原工作岗位无法安排,根据你们的申请,按照上海宣善商贸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你们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到9月31日,社会保险缴纳到9月份,并定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你五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意见书,称“因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你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你不享受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按照2011年10月18日会议纪要规定工资及待遇标准补发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54764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8428元。2014年1月12日,仲裁委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3)第3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车辆补贴及手机话费补贴差额共计54764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工资及车辆补贴、电话费补贴及经济补偿金。另查,2013年原告共发放被告工资5736元,未发放车补及电话费补贴。庭审中,被告提交2011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该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为:“1、同意孙玉龙、梁忠强、梁春华同志为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监管委员会成员;5、关于孙玉龙、梁忠强、梁春华同志为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监管委员会成员后的年薪问题。同意从2012年1月份开始按公司原高管副职发月基本工资。年薪暂不能答复,需请示。”原告称该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不认可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并认为即使是真的,还需相关文件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下发〈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薪酬方案〉的通知》、《关于梁忠强等五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补发被告工资、车辆及电话费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在2012年全年均按高管副总标准发放被告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2013年初原告所属母公司上海宣善商贸有限公司发文对原告现有行政机构进行重新调整,并下发通知要求原告取消车补。之后,原告虽下发通知,公布了公司总部机关人员名单,要求不在通知范围内的人员符合内退条件的办理内退,愿意待岗、或者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但对不在通知范围内人员今后如何发放工资及相关待遇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确定,并公示告知劳动者,被告正常上班但原告无故不安排工作,故原告应按被告提供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因2013年1月4日,原告所属母公司上海宣善商贸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取消原告公司高管人员车补,之后在任的高管人员也未享受车补待遇,故被告要求补发10800元车补,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8日会议纪要明确决议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按照高管副职发放月基本工资。该会议纪要虽为复印件,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与梁春华、孙玉龙的工作经历(即自2012年初任监管委员会委员),结合被告2012年全年均按高管副职领取工资及相关待遇,可知该会议纪要实际已经实施,故应认定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被告待遇标准补发2013年1月至10月1日的工资及电话费补贴共计32964元。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无合法理由未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致函要求原告恢复工作,发放正常工资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在该法实施前(即2008年1月1日之前)被告经济补偿年限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及《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自1980年计算至2007年为28年,2008年之后经济补偿年限为6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34个月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正常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136000元(4000元×34个月)。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必须有前提条件,即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才存在加付赔偿金。该案未经该前置程序,故被告主张加付赔偿金43764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9月工资及电话费补贴差额共计32964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00元;三、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车辆补贴108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4376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月至9月的工资电话费补贴等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等人要求工资等费用的依据是上诉人2011年10月18日的会议纪要,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会议纪要未通过上诉人总公司批复,故原判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上级公司下发了《关于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承包经营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下发机构设置及中层管理人员任免职的通知》,解除被上诉人在承包过渡期的职务,其不再享受原岗位工资等待遇。上诉人因经营方式变化、机构变动以及其他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可以安排被上诉人待岗。上诉人股东变更后,机构设置发生巨大变化,上诉人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而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八、九项的规定,上诉人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忠强答辩称,第一,2011年10月18日,上诉人为了研究单位职工的工作和报酬问题召开会议,最后形成一致决议,决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监管会成员,工资待遇按照原高管副职标准4000元予以发放,上诉人按照该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截至2013年1月的劳动报酬,且其他高管也是按照会议纪要确定标准发放工资,对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第二,因上诉人违法停发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之所以解除合同也是基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会议纪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度工资发放明细表所载明的工资标准及其具体发放情况足以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度已按照会议纪要所形成的决议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原审认定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并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按照该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协商及公示程序,即于2013年1月下发通知,停止被上诉人等人原岗位的工作,并直接降低工资标准,按照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70%的标准向被上诉人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会纪要要确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虽然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案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八、九项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来自: